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某某甲,三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2013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9年10月2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9时许,为以贩养吸,被告人宁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邕浦二级公路大炮岭**商店附近处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官某某,得款人民币350元。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大炮岭附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宁某某身上扣押到手机2台、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净重3.5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灿明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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