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乡**村**组**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9月8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世家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2粒毒品麻古、1小包冰毒,获取毒资300元;当日18时许,宁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加油站附近贩卖给蒋某某6粒毒品麻古,约定毒资300元,当场获取了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笔录;6.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向一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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