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321984********,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岭路2号蒙特卡洛宾馆门口,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吕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克),从宁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0008号);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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