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28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甲于2019年3月在灵山县烟墩镇**的路边共贩卖二次毒品海洛因共6克给吸毒人员宁某乙。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宁某甲到灵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霖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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