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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甲在位于建宁县**镇**村**组的自留地上自行建设了一座养猪场。2019年7月16日下午,宁某甲欲将其购买的猪饲料运至养猪场内,宁某乙告诉宁某甲自己先去熊某某家(在去养猪场的途中),过一会儿也会去养猪场。宁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出发,宁某甲随后驾驶闽G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通往养猪场的沙石路上(宁某甲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因为该沙石路为陡坡,坡顶为弯道,前不久宁某甲在路面上铺了碎石,宁某甲担心货车可能会打滑,但仍抱着侥幸心理将车驶向坡顶。货车行驶至坡顶转弯处时因为动力不足无法继续向前行驶,宁某甲便准备将车倒至坡底。倒车过程中,因为货车无法制动停车导致溜车,被告人宁某甲发现宁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货车的左后方往坡上行驶,为了避免发生碰撞,宁某甲将货车尾部往右甩顶住山体,在这过程中货车侧翻,与宁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经鉴定,宁某甲驾驶的货车行车制动系安全状态不符合要求。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16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宁某甲到事故现场配合调查;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宁某甲与被害人宁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宁某乙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宁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宁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建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宁某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丁、宁某丙、冯某某、熊某某和宁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照片、视频和现场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事故而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营

检察员:吴小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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