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992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01****号);“**”是广东省云浮市**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75****号);“**”是广东省英德市**水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3****号),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水泥,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被告人宁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变电站附近一山脚处,无证经营一家制造、销售水泥的工厂。该厂采取将散装水泥重新包装的方式,假冒“**”、“**”、“**”、“**”、“**”等商标的水泥,对外销售牟利。2011年5月起,肖某某(已判决)受雇于宁某甲,在该厂负责机修和记账,有时负责进出货等工作。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该水泥制假工厂时,当场查获假冒的“**”水泥包装袋16个、“**”水泥包装袋13个、“**”水泥包装袋10个和“**”水泥包装袋11个,以及水泥提货单124张,并抓获肖某某等人。经统计,该厂销售假冒“**”水泥金额为139430元人民币、销售假冒“**”水泥金额110870元人民币。2018年9月26日,宁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泥包装袋等;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5. 涉案物证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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