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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刘官庄镇x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xx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x月x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莒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宁某某的三台吹塑机,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x月x日,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三台吹塑机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变卖后逃匿。被告人宁某某将变卖所得五万余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刘官庄某村家中被抓获。

被告人宁某某在侦查阶段交纳2万元,用于偿还徐某某债务。2019年x月x日,被告人宁某某支付徐某某2.2万元。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等笔录;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行为,提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刘官庄镇某村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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