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玉林市**协警,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乙,曾用名“宁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玉林市**协警,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律、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经事先商量,驾驶着玉林市**单位的警用车辆来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宾馆开好的205号房,以嫖娼的名义,打电话约被害人刘某某前来205号房进行性交易。刘某某到达宾馆205号房后,宁某乙穿着协警制服和宁某甲以**机关人员的身份将刘某某扣上手铐控制带上警车,将警车开往玉林市玉州区旧粮油市场附近少人来往的地方,恐吓涉嫌卖淫的刘某某说给钱就将其释放,不给钱就带其回派出所拘留。于是,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将2000元人民币转入到宁某乙从朋友处借用的二维收款码。收到钱后,宁某甲和宁某乙就将涉嫌卖淫的刘某某释放离开。2019年11月6日8时许,宁某乙叫徐某某留 100元,徐某某就将1900元微信转账给宁某乙,后宁某乙将1100元转账给宁某甲。
另查明:
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属坦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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