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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甲、宁某乙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宁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号,201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珠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宁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凌晨至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驾驶一辆白色东南DX7SUV车在景德镇市用多功能扳手盗窃25辆汽车的49块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在景德镇市景北大桥红绿灯附近盗窃一辆铲车的两块电瓶。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东景苑盗窃四辆汽车的八块电瓶,后又在建管大楼的院子里盗窃五辆工程车的九块电瓶。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白鹭小区盗窃一辆汽车的两块电瓶,后又在景德镇市昌江区长虹银湖新都小区路边盗窃一辆货车的两块电瓶。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伙同“矮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罗家坞路边盗窃两辆车的四块电瓶。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在迎宾大道高铁桥下的停车场内盗窃三辆货车的六块电瓶。

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在洪源镇桥边的一个停车场内盗窃四辆货车的八块电瓶。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在浮梁县祥和小区附近盗窃两辆汽车的四块电瓶,在浮梁县春湖圣岛小区门口附近盗窃一辆洒水车的两块电瓶,在浮梁县三小对面的路边盗窃一辆货车的两块电瓶。

被告人宁某甲将上述盗得的49块汽车电瓶分别于四次凌晨以每斤2.5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宁某乙,共获利1500元左右。被告人宁某乙明知宁某甲向其销售的电瓶系盗脏仍然予以收购。  

2019年12月17日上午,民警在景德镇市新厂红绿灯将被告人宁某甲抓获。在浮梁县寿安镇将被告人宁某乙抓获,并扣押汽车电瓶49块。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改委价格认定,被告人宁某甲盗窃的49块汽车电瓶价值17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讯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视频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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