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宁某乙(人称“阿二”),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为得到吴某某、梁某某等人分给毒品海洛因吸食,各自两次帮吴某某、梁某某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吸食。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去到灵山县檀圩镇帮吴某某、梁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1小包毒品后,回到灵山县那隆镇**街**号梁某某家中与吴某某、梁某某一起吸食。
2、2019年8月23日15时许,吴某某、梁某某又叫被告人宁某甲帮购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被告人宁某甲答应后,又找到被告人宁某乙帮忙,后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拿吴某某所给的人民币150元一起去到灵山县檀圩镇帮购买得1小包毒品,两被告人在转回那隆镇途中,将所购买的毒品拆分一些出来吸食,之后才将毒品交给梁某某。
3、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乙收取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去到灵山县檀圩镇帮韦某某购买得1小包毒品回来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为获利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杰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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