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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甲、宁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彭水县绍庆街道南城洞口附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彭水县乌江三桥人和加油站附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向被告人宁某乙提议下河网鱼玩耍,宁某乙应允。于是,宁某乙携带其购买的2张渔网与宁某甲一起到达了彭水县万足镇阿依河景区出口。之后,宁某甲、宁某乙分别拉着渔网的一头,将两张渔网铺至长溪河(又名阿依河)阿依河景区出口河段内。同日23时许,宁某甲、宁某乙进入长溪河内收网,二人铺设的渔网捕获22尾马口鱼、4尾黄辣丁(上述渔获物共计重0.66公斤)。收完网后,宁某甲、宁某乙准备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宁某甲、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8月19日,经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使用的两张渔网为密眼网,为禁用的工具。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河段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彭水乌江至长溪河鱼类自然保护区,从2007年2月开始,全年禁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危险性说明,彭水县水利局证明材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甲管制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乙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783016****、150236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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