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武汉市洪山区**道**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侯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北省大悟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侯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宁某甲受朋友“杨某某”(身份未查明)的指使,让他人办理银行卡走资金,每办理一张银行卡给500元好处费。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宁某某的指令,办理了四张银行卡给宁某某走资金,分别为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同时,陈某某又让其女友刘某某(另案处理)也去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分别为工商银行卡62155932020********,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170028700********,同时刘某某还提供了一张自用的邮政银行卡62179952002********用于帮助宁某某走资金。
201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得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可以获利的信息后,遂从武汉市前往北京市共办理四张的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卡62170000101********、邮政银行卡62218710000********、农业银行卡62284800189********、工商银行卡62122602001********,并将此四张卡提供给被告人宁某甲。
2019年7月19日,被害人唐某某被一名冒充株洲市消防支队领导的男子,要求帮忙垫付“防爆灯”货款,唐某某委托其朋友文某某用卡号为62366829400********的建设银行卡将112000元货款打入了王某甲的工商银行62122602001********账号。王某甲按照宁某甲的指令,将112000元分为三笔(45000元,32000元,35000元)转账汇入刘某某的卡号为62179952002********的自用邮政银行卡上,刘某某也按照宁某某的指令,再将其转入其卡号为62155932020********的工商银行卡上,并和陈某某一起去银行取现交给了宁某甲。宁某甲将取出来的现金全部交给其上线“杨某某”。
2019年7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一名冒充株洲市消防支队领导的男子,要求帮忙垫付“防爆灯”货款,王某乙将60000元货款通过自己的建行账户(卡号:62170029401********)打入了卡号为62284800189********的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王某甲根据宁某甲的指令分两笔(一笔35000,一笔29995)将钱打入了刘某某的62179952002********邮政银行卡上,之后,宁某甲要求刘某某、陈某某一起去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他。另2万元由刘某某微信转账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微信转账给了宁某甲。宁某甲则将取出的现金全部交给其上线“杨某某”。
被告人宁某甲将陈某某与刘某某取现的17.2余万元全部交给了其上线“杨某某”,从中获取违法所得2万余元;王某甲在宁某甲的指挥下转账17.2余万元,获得违法所得3300元。陈某某在宁某甲的指挥下帮助刘某某取钱17.2万余元,共得违法所得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王某甲、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宁某甲被监视居住,电话1316467****,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王某甲1316334****,陈某某1387187****;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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