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庄(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地组**号)。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宁某甲驾驶豫AA**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银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花园西侧约1公里处时,碰撞行人刘某甲及道路南侧道牙上停放豫MKD**、豫BDK**、豫MGM**及豫MKA**号小型客车,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宁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将豫AA**号小型客车停放在事故现场东侧约100米处后弃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宁某丙、王某某、曲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晓剑
检 察 员:常 宁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乡**村**地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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