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4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乡**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1至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宁某甲与二弟宁某乙、七弟宁某丙等人到居住在**乡**社区**组的四弟宁某丁家帮忙干活,后在其家中吃午饭时,被告人宁某甲与宁某乙、宁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宁某丙将一杯热茶水泼在宁某甲的脸上,饭后,宁某甲心中不服找宁某乙理论,二人在宁某丁家稻场上发生拉扯,宁某乙将其推倒在地后离开。被告人宁某甲心中仍存不满又去找在对面居住的宁某丙问理,并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朝宁某丙走去,宁某丙见状从自家门口捡起一根约2米长的木棍欲与宁某甲打斗,因被他人劝阻后扔掉木棍,被告人宁某甲随即扔掉石头捡起木棍朝宁某丙的头部打了一棍,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宁某甲与被害人宁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宁某丙医药费6000元。被害人宁某丙向宁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刑事立案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宁某丙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向某某、宁某戊、覃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因家庭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媛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乡**社区**组,电话17683991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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