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721198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中专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社区**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甲与宁某、宁某乙在浦北县**工地内因怀疑被害人方某某偷其工地的铁水管而发生口角并打架,宁某甲持棍与方某某持棍进行对打,后造成方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经鉴定,方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宁某甲进行询问时,已供认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宁某甲主动到案。2015年3月26日,宁某甲对方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乙、韦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前,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立案后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曹淑燕
2020年11月2日
附:
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因患病转至浦北
县监区医院治疗
2.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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