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宁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家园底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营的**网吧内,采取用断线钳剪断网吧内电脑主机锁并换上新锁的手段,先后七次盗窃网吧内电脑主机共44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60000元,后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共计人民币37333.22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宁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虚构其可以介绍租赁商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全部挥霍。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宁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7.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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