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宁某甲(绰号:宁某乙),曾用名宁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丁(绰号:某某甲或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5********,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绰号:秦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6********,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秦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宁某甲在其位于广西浦北县**街道**路**号的家中三楼客厅处,提供桌子、扑克牌供他人以“撑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聘请被告人宁某丁从中抽水渔利。同时,宁某甲在三楼客厅处兑换现金给赌客以及观看监控,确认前来赌博人员后,再微信联系被告人秦某甲(宁某甲的妻子)在一楼开门给赌徒进入屋内参与赌博,当赌局结束后宁某甲支付工钱给宁某丁和秦某甲。2020年6月2日凌晨许,宁某甲等人被浦北县公安局查处,当场依法收缴赌资70700元(人民币,下同)。经核算,宁某甲支付给宁某丁的工钱为124351.76元,秦某甲19010元。后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宁某甲开设赌场非法所得63727元、秦某甲非法所得19010元、宁某丁非法所得11374元。
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秦某甲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手机、扑克牌、现金人民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证人杨某某、某某丙、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秦某甲结伙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丁、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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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丁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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