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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甲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614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24岁,199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4206251995********,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暂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村**号**房。201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宁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举报人李某某举报曾经同监的被告人宁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带贩卖毒品,其愿意配合民警将其抓获。举报人李某某在龙岗公安分局民警的安排下参与隐匿身份侦查,举报人通过微信(微信号为 a4454****)与宁某甲联系(微信号为van18227******,昵称为宁某乙的宁)称其需要购买1.5克毒品,双方通过联系确定交易地点、时间和付款方式,李某某还用手机联系(李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34*******,宁某甲的联系方式为186********)商谈,当晚18时许,在李某某到达交易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路**社区工作站旁边的城中村里与宁某甲见面后,宁某甲要求举报人先通过微信转账400元,为逃避隐瞒非法行为,并要求举报人在转账信息上备注为“还4月1号的钱”,剩下的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举报人按要求在微信400元转账信息上备注“还钱”,宁某甲收到了微信转账后,通知举报人一起到他居住的出租房楼下宝龙街道龙东社区**村**号**,宁某甲表示会把毒品从楼上的窗户丢下来,之后就上楼了。上去不久,嫌疑人宁某甲从楼上的窗户丢下了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物品,举报人拿到之后打开发现,用卫生纸包装的物品是两小包白色晶状固体,拿到之后就问宁某甲剩下的425元怎么给付,宁某甲让其在龙东社区工作站旁的**超市门口的前面20米处等待,双方见到之后,举报人就将剩下的430元现金给了宁某甲(零钱未找),随后被伏击民警当场将其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固体两小包、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毒资430元。现场缴获的毒品重0.8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现场毒品包装纸检测出被告人宁某甲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成分鉴定、DNA鉴定、尿检报告;5.视听材料:称重取样视频、抓获视频、人身检查视频、通话录音;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在龙岗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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