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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6〕252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房。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6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宁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宁某甲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三星、小米等品牌手机。2016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房抓获被告人宁某甲,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宁某甲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60部、小米手机162部、三星手机92部。经鉴定,涉案31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8658元,涉案162部假冒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7988元,涉案假冒三星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及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乙、宁某丙、刘某某、尹某某、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苏佩钦

2016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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