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宁晋县**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宁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用其本人和其父亲宁某乙、其母亲耿某某的名义注册6家公司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相应的对公账户共计14个(含银行卡、U盾等)、公司印章、手章、手机卡等物品,将上述物品非法出售他人,共获利140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宁某甲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工商注册相关资料、对公账户相关资料、聊天记录、农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其它资料;2.证人宁某乙、耿某某证言;3.被告人宁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买卖对公账户,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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