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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走私废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123号

被告单位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地在宁波高新区**广场**号**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系*甲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80********,汉族,本科文化,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园**幢**号**室,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30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德庭,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乙公司亚太区首席代表,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室。

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均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2月23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薛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薛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8月15日、10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通过其朋友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黄德庭欲购买铜污泥。被告人黄德庭遂联系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某乙(在逃)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寻找货源。此后,*甲公司通过被告人薛某某联系到韩国外商确定采购,并进口铜污泥。尔后,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由薛某某在境外组织货源,张某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黄德庭负责报关及运输,将138.66吨铜污泥伪报成铜矿砂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丁公司通过被告单位*甲公司及*丙司支付给韩国外商。

2015年10月,陈某乙再次自行联系韩国外商购买固体废物铁渣,并准备运输入境销售给*丁公司。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铁渣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方式将163.2吨铁渣伪报成生铁颗粒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丁公司通过被告人黄德庭支付给陈某乙。

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二票涉案货物均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

2016年1月14日,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接情报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3日,侦查人员分别至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和薛某某家中,找到张某某和薛某某,并将二人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德庭在外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返回家中接受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废物处置资质等书证,证人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黄德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等事实。

3、相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合同》、《提货单》、《电子数据检材使用和封存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记录》,以及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黄德庭和证人何某某的电脑中提取的往来邮件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薛某某在明知涉案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共同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事实。

4、被告单位*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222》,侦查机关调取的黄德庭个人银行账户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丁公司委托被告单位*甲公司进口涉案固体废物及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

5、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的鉴定意见,能够与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均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的事实。

6、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分工后共同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涉案废物,其中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伪报进口固体废物共计301余吨,被告人薛某某伪报进口固体废物共计138余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甲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黄德庭、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庭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家中接受侦查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德庭、薛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6788****。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被告人黄德庭的辩护人:张颖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肖万华、向平,均系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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