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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波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保险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路**幢,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3********,宁波**酒业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2009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4年8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8327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欲利用其公司名下浙B19****江铃牌厢式运输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宁波**酒业有限公司)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仍提供车辆登记证、宁波**酒业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交予周某某,周某某将上述材料交予张某甲(另案处理)。后由张某甲虚构了2018年11月2日沈某某驾驶浙B19****汽车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北路与陈某某(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王某甲(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19****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11月23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431.36元,保险理赔款打入宁波**酒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周某某欲利用其公司名下浙B76****宝马汽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宁波**酒业有限公司)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仍提供车辆登记证、宁波**酒业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交予周某某,周某某将上述材料交予张某甲。后由张某甲虚构了2018年12月30日王某乙驾驶浙B76****汽车在本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锦屏南路与何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何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何某乙(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76****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1月30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9443.69元,保险理赔款打入宁波**酒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案发后,已退赔人民币329875.0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电子回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付款回单、车险理赔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司章程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乙、张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参与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宁波**酒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 孙琳洁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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