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宁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宁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 月30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宁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31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江江,绰号“江江”,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枞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组**号,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查江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查江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亮亮,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齐亮亮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齐亮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2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18年8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2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洋、查江江、齐亮亮、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7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宁洋、查江江等人在本市长江南路“肥牛之家”饭店吧台碰见与章某甲一起吃宵夜的方某某,因方某某系被告人齐亮亮的女朋友,宁洋告诉方某某让其早点回家,章某甲听了以后就对宁洋说“关你什么事”,随后宁洋、查江江和章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人拉开。宁洋、查江江从“肥牛之家”出来,章某甲等人紧跟其后出来,双方在楼下碰见后继续发生争执,过程中,宁洋电话邀集被告人齐亮亮、唐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肥牛之家”饭店楼下,后宁洋、查江江、齐亮亮、唐某某等人对章某甲、章浩东、章杭实施殴打,致使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2.2017年11月27日23时许,吴某乙(另案处理)得知高某甲欠“婵娟饭店”餐费尚未支付,遂打电话给高某甲,双方在电话中为此事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本市贵池区秋浦路三台山公园对面金迪KTV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高某甲邀集的徐某某和丁某某也到了KTV门口。徐某某为了帮高某甲,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同时在路边捡起一根钢管准备打吴某乙,被蔡某某等人拉住。吴某乙见状,遂电话纠集唐某某、朱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唐某某、朱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到场后,双方对峙,吴某乙指使唐某某等人对正在叫嚣的徐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唐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等人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乙捡起徐某某掉在地上的棒球棒,也殴打了徐某某,致徐某某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眼眉弓、右耳廓损伤均属轻微伤。
3.201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宁洋与齐亮亮等人在金都公馆(原皇家壹号KTV)门口遇到陆某甲(另案处理),宁洋与陆某甲见面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双方被拉开后各自离开。宁洋离开之后越想越气,跟被告人查江江、唐某某说了此事并让唐某某打电话喊人要找陆某甲出口气,唐某某遂联系刘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在新华书店门口接上刘某某、吴某甲、何某某等人。随后宁洋与陆某甲联系双方约在金都公馆门口谈,宁洋带查江江、唐某某、刘某某、吴某甲、何某某等人来到金都公馆门口见到在此等候的陆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宁洋与查江江先下车与陆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随后查江江从车上拿了一根甩棍,查江江持甩棍与陆某甲互殴,李某某拿一把砍刀欲打宁洋,宁洋与李某某争抢砍刀并指挥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甲等人合力将李某某按倒,将李某某手中的刀夺下后扔掉,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造成宁洋的手被刀划破,查江江头部被甩棍打破。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查江江、宁洋、汤某某、汪某甲、宋某某、陆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贵池区西门大排档里面的梅村饭店吃饭,碰到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殷某某、谢某某、章某乙和朱某乙等人,汪某甲因与朱某乙认识,遂到朱某乙旁边讲话,因汪某甲与朱某乙讲话时语气态度不好,谢某某询问汪某甲讲什么,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后汪某甲用啤酒瓶砸向谢某某,查江江、宁洋、陆某乙、宋某某、孙某某等人见状,便持饭店内的啤酒瓶、开水瓶、板凳、餐桌玻璃转盘等物品对殷某某、谢某某、章某乙三人实施殴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梅村饭店的开水瓶、板凳、餐桌玻璃转盘等物品损坏。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肩外侧、左手小鱼际处皮肤裂伤后留有瘢痕,属轻微伤;谢某某因外伤致头枕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章某乙因外伤致左眉弓内上方皮肤裂伤后留有瘢痕,属轻微伤。
2. 2017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齐亮亮、唐某某等人在本市贵池区巨石KTV楼下碰见戴某某、高某乙、王某某等人,双方打招呼后戴某某等人便离开了,这一过程中齐亮亮认为戴某某等人没有给其面子,遂电话联系戴某某问他们在哪里,随后在长江路老区政府附近追上戴某某,齐亮亮等人对戴某某、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
3.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亮亮接到施某某电话,称在本市贵池区东街口附近碰见被害人钱某某害怕钱某某会找其麻烦,随后,齐亮亮带人来到东街口,对钱某某进行殴打。
4.201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齐亮亮与被害人汪某乙在微信上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后齐亮亮带着唐某某、刘某某、吴某甲等人来到本市贵池区皇家壹号KTV找到汪某乙,齐亮亮等人对汪某乙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丙、高某甲、徐某某、汪某丙、陆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乙、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宁洋、查江江、齐亮亮、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亮亮、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洋、查江江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亮亮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亮亮、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齐亮亮、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洋、查江江、齐亮亮系累犯,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宁洋在聚众斗殴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宁洋、查江江、齐亮亮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云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洋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江江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被告人齐亮亮、唐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壹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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