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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港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743号

被告人宁港,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201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宁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楼**手机店,窃得该店柜台内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iPhoneX256G移动电话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宁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置于店铺玻璃柜台内的iPhoneX手机被盗,经查阅监控发现被告人宁港窃取手机等情况。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宁港盗窃手机的经过。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宁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更换iPhoneX手机电池一块。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宁港处收购iPhoneX手机一部。

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从证人杨某某处调取到iPhoneX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iPhoneX256G移动电话(除电池板旧)的价值。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港到案的经过。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宁港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宁港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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