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宁禹赫,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宁禹赫于2014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林区人民法院定罪免处;2015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禹赫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宁禹赫和宁某某(已起诉)酒后步行至绥化市北林区**厂家属楼**号楼楼前处时向被害人聂某某问路,在问路过程中因聂某某也处于醉酒状态,双方发生口角,宁某某伙同宁禹赫将聂某某拽至大修厂家属楼2号楼与鑫威康城南苑小区7号楼之间的胡同内,用拳脚将聂某某打伤,后二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聂某某的右多发肋骨骨折及右气胸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禹赫及同案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宁某某和王某某对宁禹赫的辩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禹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禹赫伙同宁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禹赫与宁某某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禹赫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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