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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风林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宁风林,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宁风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宁风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风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风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宁风林在本市新吴区黄山路、泰山路等地,采用推车、搭线、钥匙开锁等手法,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电动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宁风林在本市新吴区黄山路夏普公司门口对面公交车站旁,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讯鹰”牌TD5264型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

2.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宁风林在本市新吴区泰山路与湘江路交界处往南湘江路LD030路灯杆旁,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新世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元。

3.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宁风林在本市新吴区新地假日广场新区招聘会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金箭”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18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宁风林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尹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宁风林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宁风林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部分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从证人杨某某手机内提取的被告人宁风林临时出入证照片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风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风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风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风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宁风林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电动车3辆,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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