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宇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5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00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宇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2时许,在瓦房店市**镇**村**门口,张某某和宇某某因挪车琐事和温某甲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后张某某和宇某某追赶温某甲至饭店北侧胡同内对其实施殴打,致温某甲身上多处受伤,其中温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志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温某乙、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第一款,宇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宇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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