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宇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在瓦房店市**镇,被告人宇某某谎称其哥哥曲某某的货车肇事,司机受伤住院治疗需要现金,向王某某借款,于当日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又分别于同年5月6日、5月8日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2万元。宇某某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
2020年6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宇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某某被骗钱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转账流水单、微信转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符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宇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曲燕京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宇某某现于居住处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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