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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饮酒,当日21时许,守某某驾驶1辆牌号为湘******机动车上交通道路行驶,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民警随即将守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被告人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治明

检察官助理:范宇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守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岳阳市**镇**村**组**号候审,联系方式1861396****;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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