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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守某盗窃)(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93号

被告人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镇**村**。201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2日因盗窃黄某瑶电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202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始,被告人守某某多次到我市沙溪镇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乐某某景某某街13巷12号对面,盗窃被害人温某超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

    2、同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乐某某村水岸花都41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瑶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台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同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云汉村建设银行对面一停车位,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4、同年4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到我市沙溪镇沙溪公园后门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权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

    5、同年4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到我市沙溪镇星宝一路阳光公寓门口,盗窃被害人蒋某萍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

同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守某某在我市沙溪镇乐某某阳光住宿门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除了第二宗的赃物被缴回外,其余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二О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守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3份;

6.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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