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安中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商业招待所**室。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陇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中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安中明翻墙进入陇西县**镇**村**社的被害人顿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半包黑兰州香烟、眼镜一副。被盗眼镜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眼镜无法鉴定,被盗的香烟价格为9元。
2、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安中明翻墙进入陇西县**镇**村**社的被害人吉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VIVO Y71A手机一部、金色钥匙片一个,侦查机关追回金色钥匙片一个、手机一部、钥匙片、现金500元已退还失主。经鉴定,VIV0 Y71A手机估价为536元、金色钥匙片估价为5元。吉某某家被盗财物总价值为841元。
3、2020年6月21日9时30分,被告人安中明翻墙进入陇西县**镇**村**社的被害人苟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苟某某开门回家,被告人安中明发现后从通往后院的院门逃走,未盗得财物。
4、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安中明翻墙进入陇西县**镇**村**社的被害人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该户家中盗得一条银色项链、一个白色手镯和一个有小猪佩奇吊坠的红色项链,被盗项链、手镯已被退还失主。经鉴定:银色项链估价为600元、白色手镯估价为700元、小猪佩奇吊坠项链估价为400元。栾某某家被盗财物总价值为1700元。
5、2020年6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安中明翻墙进入陇西县**镇**村的被害人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条带有墨绿色吊坠的项链,被盗项链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条项链价值为2300元。
被告人安中明盗窃财物价值总计4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石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顿某某、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中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中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中明的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安中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中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安中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中明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