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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和朝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安和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和朝盗窃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安和朝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区**路,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门进入进人被害人毛某某和叶某甲合伙开设的“**便利店”中实施盗窃,盗走价值198元的两瓶迎宾茅台酒和价值1232元四瓶贵州大曲及一些杂物,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和朝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观发改价认【2020】116号、193号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安和朝、叶某乙、毛某某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和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和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和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安和朝实施犯罪行为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 刘衍飞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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