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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宁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安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院*栋*门***室。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安宁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安宁虚构做生意的事实,以生意周转、购车融资偿还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欠款等名义,多次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消费、套现,以及怂恿被害人李某某办理网贷、向亲友借款后将所得资金交付其本人使用。经查,被告人安宁从被害人李某某处累计骗取人民币75.5万余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安宁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还债等用途。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安宁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蓝光空港**区*栋***室被抓获。民警从安宁处依法扣押手机二部、项链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相关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宁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诈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5.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宁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建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安宁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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