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安宇,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村**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吸毒人员赖某某、乔某某向被告人安宇购买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50元钱给安宇,安宇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贩卖给赖某某、乔某某。
2、2020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乔某某转账2300元钱给赖某某找被告人安宇购买1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安宇联系贩毒人员后,认为赚不到钱,就让赖某某将钱退还了乔某某。
3、2020年7月16日,吸毒人员乔某某转账4200元钱给赖某某找被告人安宇购买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安宇联系了杨某甲,杨某甲谎称可以以17元每颗的价格卖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安宇,之后,赖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分两次转了4200钱给安宇,安宇按杨某甲的要求将3400元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代某乙,代某乙又将这3400元钱微信转账给杨某甲。意识到被骗后,安宇于2020年7月28日12时许到李棋派出所报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实验,从我市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随机抽出10颗,每颗净重0.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乔某某、代某甲、赖某某、王某某、代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辨认笔录、通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安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安宇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安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子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安宇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物品见清单,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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