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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岳某某医院、杨某乙单位行贿案、杨某乙贪污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134号

被告单位安岳**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5971****,单位地址安岳县******,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被告单位安岳**医院副院长,住安岳县****小区****单元**,联系方式1518321****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安岳**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单元**,现住安岳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7年4月1日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岳**医院、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8年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吴庆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安岳**医院、杨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安岳**医院、被告人杨某乙为在新农合报账过程中得到安岳县**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相关人员的关照,在逢年过节、工作检查等过程中,送与**中心贾某某、潘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4800元。在**中心贾某某、潘某某、向某某的关照下,安岳骨科医院谋取了111.3万余元的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多次送与**中心贾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4000元。

2.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多次送与**中心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多次送与**中心向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800元。

(二)杨某乙涉嫌贪污的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担任安岳**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该院作为安岳县**中心的定点医疗机构之便,在协助**中心代为支付参合病人住院补偿费的过程中,采取虚构病人住院病历资料等方式,骗取国家新农合、医保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2899.04元。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同一住院病人的新农合补偿金与城镇医保补偿金不能重复报销的情况下,仍采取新农合和医保同时报销的方式,套取国家医保金人民币102406.1元。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乙被本院侦查人员带至本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检举安岳县**医院及温某某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安岳县**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2.向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岳**医院、被告人杨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175305.14元归己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2018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11卷共计1912页、散页材料1页、录音录像光盘1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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