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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徽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舒城某某制衣厂、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单位安徽**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注册地舒城县**镇**村(实际经营地舒城县**区**路与**路交叉口安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联系方式1386546****。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安徽**制衣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809874****。

被告单位舒城**制衣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注册地舒城县**镇街道(实际经营地舒城县**区**路与**路交叉口安徽**有限公司内),投资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396625****。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舒城**制衣厂投资人、裁剪主管,联系方式1396625****。

被告人刘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制衣有限公司、舒城**制衣厂财务负责人,住舒城县**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制衣有限公司、舒城**制衣厂、被告人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4月30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左某某(刘某乙丈夫)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乙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舒城**制衣厂于201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登记投资人为刘某甲(刘某乙弟弟),实际控制人为刘某乙夫妇,刘某乙负责管理公司财务。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间,刘某乙在**制衣公司、舒城**制衣厂与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7%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已病亡)购买由**纺织公司(另案处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以**制衣公司为受票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额合计585713.47元;以舒城**制衣厂为受票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62695.63元。刘某乙将购买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骗取国家税款合计748409.10元。

2019年1月8日,刘某乙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制衣公司和舒城**制衣厂向税务机关退缴了骗取的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杨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制衣公司、舒城**制衣厂和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制衣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舒城**制衣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乙系两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追究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海棠

检察官助理:李延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物品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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