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单位安徽**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64****,201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路**基地**期**栋**层**室,公司实际经营地合肥市**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身份证号码1307211981********。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901********。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现住合肥市蜀山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村路**村**栋**室,现住合肥市庐阳区**村**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新站分局逮捕。
被告人潮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组**栋**号**号,现住包河区**街道**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新站分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解某某、潮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安徽**物流有限公司期间,授意被告人解某某(车辆部经理)为公司找一些机动车销售发票作为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后被告人解某某通过被告人潮某某在安徽**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购买机动车的情况下分别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安徽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汽车有限公司、合肥**贸易有限公司、蚌埠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1份,价税合计4431700元,抵扣税款643922.22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解某某共向被告人潮某某支付票面总额4%-5%作为开票费。2019年6月合肥市税务局对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补交相关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被告单位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违法犯罪记录、相关资金走账银行明细、**公司购入进项发票明细、合肥市税务局调查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被告人沈某某、解某某、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解某某、潮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64392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健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5510****);被告人解某某、潮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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