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80号
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街**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诉讼代表人郑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03195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街**栋**室。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031985********,汉族,初中文化, 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街**栋**室。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 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郑某乙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某和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乙、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郑某乙在公司资金链已断裂的情况下,在新沂市**大厦其办公室内以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在收取定金或部分车款等费用后,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不履行上述合同,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8日, 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5000元。
2、2019年1月22日, 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6000元。
3、2019年4月10日, 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乙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拘传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枫
2020年8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乙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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