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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825********,营业执照号码34082500003****,单位地址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2********,安徽省太湖县人,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湖县**小区。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福田区**路**栋**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至12月,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为了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公司名义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虚开发票金额16124435.81元,税额2741154.1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8655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向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

2016年10月份,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购买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8335042.77元,税额1416957.2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52000元。双方约定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5%支付开票费,为掩盖虚开的事实,双方伪造了虚假的《采购合同》,制造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

二、向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专用发票10份

2016年11月,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发票金额979094.02元,税额166445.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45540元。双方约定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10%支付票费,为掩盖虚开的事实,双方伪造了虚假的《采购合同》,制造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

三、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

2016年11月、12月,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虚开发票金额6810299.02,税额1157750.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968050元。双方约定按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9%支付开票费,为掩盖虚开的事实,双方伪造了虚假的《采购合同》,制造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

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上述1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被告人余某某的同意和指示下,于2016年全部向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申报参与出口退税,太湖县税务局均已按照“免抵退”办法规定,为被告单位办理了退税。后因税务机关发现上述相关发票可疑,被告单位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于2017年将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通过中间人介绍,伪造《采购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采用购买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4份,发票金额16124435.81元,税额2741154.1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8865590元,均已申报并取得出口退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指示他人伪造《采购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以公司名义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13册

3.同步讯问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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