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安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红桥区**道**居**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道**号)。2015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东区**路**村**区**号楼**门**(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里**号楼**单元**号)。2015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智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南开区**道**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村**段**号楼**栋**号)。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被告人姚某、李智文均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李智文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0月16日、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李智文故意伤害案,于2018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案,于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市和平区岳阳道与贵州路交口旮旯里酒吧内,因故与被害人刘某甲、酒吧老板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劝出酒吧,被告人李智文、姚某将持刀追出酒吧的被害人刘某甲拦住并将刀夺下,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拽倒在地,与被告人李智文、安某共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眼眶多发眶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额部损伤遗留瘢痕、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姚某、李智文于2018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安某于同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2、刘某乙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安某、姚某、李智文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姚某、李智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姚某、李智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姚某、李智文是共同犯罪,且均是累犯,被告人姚某、李智文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姚某、李智文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学娇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姚某、李智文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附光盘四张)、补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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