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旭飞、安前进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安旭飞,男,198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组。被告人安旭飞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5年5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前进,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安前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2年3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1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经合谋,于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至海安市**镇**小区**幢楼,由被告人安前进在三楼楼道平台望风,被告人安旭飞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潜入**室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旭飞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安前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安旭飞金立手机一部、被告人安前进OPPO手机一部,均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通话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前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前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旭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前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前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安旭飞、安前进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