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朝秘,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凤冈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滨江时代城小区D区门口附近,看见一辆停在路边的贵C2****号小型货车,趁被害人胡某某、石某某在车内熟睡之机,打开后排车门,将胡某某放在车内充电的一部OPPO R11S手机和石某某放在车内充电的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OPPO R11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22元,被害人石某某被盗OPPO R9S plus手机价为格人民币667元,合计价格人民币1389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向被告人安某某扣押了其盗窃的一部OPPO R9S plu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R9S plus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羁押于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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