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安某华,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侯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城支行原行长,新绛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住侯马市锦都经X座,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临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临汾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侯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城支行原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晋珠街水岸明珠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临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王某,又名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涵予贸易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晋都路侯马一中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户,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经临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4日被临汾市公安局逮捕,经临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华、王某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王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被告人安某华指使由其实际控制的侯马经济开发区涵予贸易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被告人王某制作了虚假的贷款资料,王某在明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于3月22日根据安某华的安排将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提交给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城支行,提出了签发一亿元承兑汇票的贷款申请。此后,安某华安排时任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城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王某串对该笔贷款进行贷前调查,在调查中王某串未对贷款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就出具了《关于对侯马经济开发区涵予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评级授信肆仟万元的调查报告》。
2015年4月30日安某华代表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工城支行与侯马经济开发区涵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手续,同意向该公司发放4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向侯马经济开发区丽欣贸易有限公司购铁矿粉。同日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侯马经济开发区丽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安某华将此一亿元承兑汇票贴现套取资金后,除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先期垫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和贴现费用外,其余供他人使用,截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已全部归还。
2、2016年4月被告人安某华利用其担任新绛县新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侯某萍(另案处理)联系了马某霞、侯某峰、毛某军、史某飞、靳某明、孟某、秦某涛、吕某军、王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违规向9人发放贷款1800万元(每人200万元)用于归还侯马市经济开发区涵予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华、王某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作为侯马经济开发区涵予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在明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仍伪造虚假资料用于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亮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安某华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串现取保候审住侯马市晋珠街水岸明珠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住侯马市晋都路侯马一中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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