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安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4061992********,汉族,大学文化,淮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田家庵区**小区**室,2011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患有**未予执行,同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晚饭饮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场路买买提烧烤店门前倒车时,碰撞到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警民警将被告人安某带到淮南市济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7.39mg/100ml。2020年8月3日经淮南市交警田家庵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厂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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