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2015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开封市中南苑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转社区戒毒;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2018年2月1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何某某两人兑钱,由被告人安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共同吸食。
2019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从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其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的家中多次容留华某某与其共同吸食。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容留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乡**村家中吸食冰毒一次;2019年6份,被告人何某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其位于开封市祥符区袁**乡**村家中两次容留安某某、华某某和其共同吸食。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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