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20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县人,住**省**县**街道**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兰某某,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8110120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县人,住**省**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望谟县公安局补充重报;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望谟县公安局补充重报。被告人安某某、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中旬,安某某、兰某某两人为了筹集毒资,到**县**街道****高中后门,用螺丝刀和套筒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电的动车6个电瓶盗走,后出售到**县**街道**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
2、2019年10月20日左右,安某某、兰某某两人商量一起在街上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两人窜至**县**街道**幼儿园,两人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韦某某、岑某甲停放在**幼儿园停车场的4辆电瓶车24个电瓶盗走。后将盗窃电瓶出售到**县**街道**工业园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
3、2019年10月25日,安某某、兰某某两人商量盗窃电瓶并窜至**县**街道**中学教师宿舍旁边,两人通过夹钳和螺丝刀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6个电瓶盗走,出售到**县**路口的废品收购站。
4、2019年10月27日晚上,兰某某一人骑着电动车窜至**县**街道**路**坡,兰某某用夹钳和扳手及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家中一楼的电动车6个电瓶盗走。后出售到**县**街道工业园区附近废品收购站。
5、2019年10月28日中午,兰某某一人骑着电动车窜至**县**街道**安置区扶贫车间楼下,兰某某用夹钳和扳手、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4个电瓶盗走,后出售到**县**村路口废品收购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张某、岑某乙、李某乙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蒙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岑某甲、韦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兰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孙国祥
检察官助理:郑浩云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安某某现县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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