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某晶,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云南省弥勒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敏、某路,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冰,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冯某某、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饮酒后来到“**”美甲店附近。被告人冯某某与负责经营美甲店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安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借故生非,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饮品店旁边的**药店门口,对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安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包某某、孟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冯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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