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乌海市海南区**商铺。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红亮、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红亮与刘某某承租被害人包某某位于海南区金海建材城内的商铺。2019年10月24日,刘某某将包某某发短信骚扰自己的事情告知安红亮,二人便共谋对包某某实施敲诈勒索。当日23时许,刘某某通过短信将包某某约至出租屋内,假意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安红亮回到房间内,以报警为要挟向包某某索要20万元,包某某拒绝后安红亮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人口详情、归案情况说明、案件侦破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红亮、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电子数据: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安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红亮、刘某某在犯罪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安红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红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鹏
附:
1.被告人安红亮、刘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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