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小区**号**幢**室。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9年9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9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日1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23日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3月27日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4月1日被吴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6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单独或结伙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向孙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射阳县第四中学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射阳县众兴路**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结伙被告人安某某,在射阳县众兴路**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资料光盘1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