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9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9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市辖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吴某甲、姜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8月27日、1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9月1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7月26日、10月1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减肥药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出租房内,包装成每瓶60粒的“一人一方”减肥药(以下简称“一人一方”),并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2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13盒“一人一方”给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300元。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91726粒“一人一方”,价值约人民币2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00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售59盒特效型、强效型“一人一方”给被告吴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100元。
2.被告人安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7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售37盒特效型、强效型“一人一方”给被告人孙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200元。
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其销售的“一人一方”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间,以每盒人民币280元至5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50盒 “一人一方”给被告人姜某某及下级代理“毛某某”、“吴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79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以每盒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售83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380元或420元的价格销售18盒特效型 “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520元的价格销售1盒强效型“一人一方”给被告人姜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0760元。
2.被告人吴某甲以每盒约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售9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420元的价格销售3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下级代理“毛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80元。
3.被告人吴某甲以每盒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售17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380元或420元的价格销售3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下级代理“吴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80元。
4.被告人吴某甲以每盒人民币520元的价格销售1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下级代理“王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20元。
5.被告人吴某甲以每盒人民币380元或450元的价格销售11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下级代理“吕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80元。
6. 被告人吴某甲以每盒人民币450元或588元的价格销售4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下级代理“冯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76元。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一人一方”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2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8盒 “一人一方”给被害人由某某、王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盒温和型“一人一方”被害人由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5盒温和型“一人一方”被害人王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元。
3. 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0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约220元的价格销售31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20元。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一人一方”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以每盒人民币350元至5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02盒 “一人一方”给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8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以每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18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480元的价格销售3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被告人谢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740元。
2.被告人姜某某以每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12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人民币480元的价格销售4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微信号为“wxid-zkc2y8m374r221”下级代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120元。
3.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53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约450元的价格销售11盒特效型“一人一方”、以每盒约520元的价格销售1盒强效型“一人一方”给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020元。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一人一方”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以每盒人民币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1盒“一人一方”给被害人王某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以每盒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1盒温和型“一人一方”给被害人王某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0元。
2. 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17盒温和型“一人一方”、以每盒约600元的价格销售3盒特效型“一人一方”给被害人谢二妹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00元。
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一人一方”减肥药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一人一方”减肥药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安某某、吴某甲、姜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制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姜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姜某某、谢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安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姜某某、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鹏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电话1865262****)、吴某甲(电话1335100****)、姜某某(电话1599601****)、谢某某(电话1518991****)、孙某某(电话1367451****)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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